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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声读物:先搞清授权内容再“发声”
聚焦案件
近期,谢鑫诉懒人在线、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引起业界广泛关注和讨论,最终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字数、独创性差异等个案因素,每案确定了近万元不等的赔偿金额,由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谢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引起业界广泛关注和讨论。
这起案件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它又有何特殊之处?在8月4日举行的2018版权相关热点问题媒体研修班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王亦非从法院判决的角度对此案进行了详细分析。
有声读物涉案主体多、审理难度大
有声读物市场规模大,《2017年度数字阅读白皮书》显示,2017年,中国数字阅读作者数量达到784万。以音频为主要传播载体的知识付费服务发展迅猛,成为行业增长亮点。2017年,有声阅读市场规模达到40.6亿元,同比增长39.7%。
“听书时代来临,会涉及众多版权问题,而当时这个商业模式出来的时候大家并没有关注到其版权问题。有声读物的产业链涉及内容生产者、音频制作者以及网络运营平台等,各链条上的版权究竟如何保护、作品如何定性和授权合同如何签署等问题,都会成为审理中需要关注的内容。”王亦非说。
有声读物的商业模式脉络十分清晰。首先需要一个文学作品,然后由播讲者对文学作品进行播讲,形成“说书”的表现形式,再由专业公司把播放的内容录制成音频。在互联网时代,有声读物会被制作成独立的APP,放到手机应用程序软件中,供用户下载收听。王亦非对此表示,有声读物涉案主体多,包括文学作品作者、文学作品权利受让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传播者、播讲者和传播平台这六大主体,并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等权利内容。可以观察到,有声读物产业链长,涉及的环节和主体众多,极容易出现版权纠纷问题,审理难度较大。
有声读物进行网络传播超出授权范围
王亦非首先对案件进行了梳理。她谈道,谢鑫作为作者,享有文学作品著作权。谢鑫发现懒人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听书服务,于是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双方经协商后,谢鑫从懒人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发现懒人公司是经过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层层授权后提供听书服务的。虽然2013年谢鑫曾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创策公司,但谢鑫认为其从未授权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懒人公司中的任何一家公司将其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四公司在未取得谢鑫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共同侵犯了谢鑫的著作权。故谢鑫诉至法院,主张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法院则认为,把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并不属于涉案作者在授权合同中所授权的范围,构成了对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懒人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另外几家公司作为没有权利授权但仍授权的主体,构成间接侵权,所以法院认定其需承担连带责任。
在王亦非看来,这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始著作权人把作品授权给受让者时,授权内容中所包括的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权利,是否包括了把文学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她表示,这起案件之所以值得探讨,并不在于电子出版物如何定性,而是在于探讨有声读物应该如何定性。
行为定性与权属是案件审判重点
王亦非表示,这起案件主要涉及行为定性、合同解释和无权而授权情况下的法律责任等法律问题。
对于行为定性,各方主体存在很大争议。这起案件在许可合同和授权合同中,原告把改编权授权给了被告,据此被告认为把文字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是改编权的范畴。王亦非说,此种行为是否属于改编权是案件所关注的重点。众所周知,对文学作品来说,作品的文字表述就是其外在表达,改编文学作品必须以文字内容发生改变为前提条件。从这起案件来看,作品被制作成有声读物,改变的仅仅是形式,文字内容并没有任何改变。虽然在制作过程中加入朗读,但朗读不属于创作行为,并不会形成改编作品。被告认为有声读物制作过程是改编过程的理由不成立,法院认为此种行为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行为。
关于合同解释问题,王亦非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案件中,谢鑫和创策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包括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权利授权,王亦非认为,电子出版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只能通过合同进行解释。考虑到作品授权在2013年,当时有声读物还没有完全流行起来,认定双方已经把有声读物的权利纳入授权合同中较为牵强,最终法院认定授权合同中没有囊括制作有声读物的授权范围。
在认定超出授权范围的前提下,案件中涉及的后3家公司均是在无权情况之下进行授权,无权而授权的法律责任应该如何界定?王亦非也对此进行了解释。她表示,“无权而授权”符合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是被授权人主观上有想实施专有权利的意图,从而寻求授权人授权。其次,授权人在当时对自己的授权状况应十分清楚,否则之后的授权不会增加制作有声读物的授权内容,在此种情况下仍向其下游进行授权,主观上难谓善意。此外,授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扩大和授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无权而授权,既符合主观状态,又符合客观上的帮助行为,导致最终直接侵权行为产生。在这些条件都已具备的情况下,法院认定除了懒人公司之外的另外3家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法律依据还是比较充分的。最终,法院从信息网络传播权角度认定懒人公司构成直接侵权,上游3家授权方构成帮助侵权,四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亦非表示,在此类涉及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于作品的定性会更多地站在对权利人保护的角度和尊重相关主体合意的角度来考虑,因此这起案子还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
文章出处
作者:齐雅文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信息来源:国家版权局网站